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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晋中市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发[2010]3号
【颁布时间】 2010-01-12
【实施时间】 2010-01-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告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通告

  (市政发〔2010〕3号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置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三)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发挥救助基金使用效率;

  

  (四)公开、公正、公平。

  

  第五条  设立晋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由分管市(县)领导任组长,公安、财政、卫生、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及时按规定提供收取基金的票据。审计、财政部门要对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有关受害人的抢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来源和垫付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提取的资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政府确定比例执行),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将提取资金转入救助基金专户;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

  

  (七)其它资金。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必须确保救助基金来源的合法与稳定,确保应筹款项及时足额进入救助基金专用帐户。

  

  对于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及时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回。经公安部门调解并达成协议的,公安部门应在赔偿款中扣留已垫付的费用并转入救助基金;未申请公安部门调解或调解终结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追偿。

  

  对交通事故责任方拒不赔偿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提起民事诉讼追偿。对无法确认身份的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设立独立科目,查明其身份后,及时支付给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丧葬费,赔偿义务人无能力支付或者赔偿义务人无法确认的;

  

  (五)交通事故所致无名尸体的保管、火化费用;

  

  (六)需要特殊救助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申请救助基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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