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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颁布时间】 2011-09-02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87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实施问题的公告

[接上页]
(5) 当年新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6) 职工花名册(注明新增人员);

  (7)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企业盖章);

  (8)企业与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9) 企业为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10)《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样式见附件5);

  (11)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认定程序

  (1)当年新招用人员的认定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和《就业失业登记证》记载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对当年新招用人员是否属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登记情况、已享受各项再就业税收政策情况以及新招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栏内打印“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并加盖区县经办机构印章。

  (2)企业的认定

  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2010年第25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审核,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深入企业现场核实。核实无误后,对符合要求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认定证明”),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 )工作时间表》上加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人员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人员变化的次月向核发认定证明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交本条第(二)款中的第(5)-(10)项材料,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人员变化情况进行认定,并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工作时间表》上加盖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章,作为认定证明的附表。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

  (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对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到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1.减免税申请表;

  2.区、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认定证明及加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

  3.《就业失业登记证》;

  4.《北京市______地方税务局支持和促进就业减免税审批附表》(样式见附件6);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减免税审批工作。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在每个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公告第四条有关规定到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税务登记地为准)办理相应手续后,再到相应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对人员变动较大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调整一次预核定。

  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须在每一个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年度次年1月10日前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认定证明和加盖认定戳记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 )实际( )工作时间表》,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企业年度减免税总额,税务机关根据企业实际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情况,为企业办理减免企业所得税或追缴多减免的税款。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各区、县级地方税务局应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以公文(样式见附件7)的形式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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