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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市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经市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主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经费结余,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由单位登记入帐,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对使用财政性资金购建的房产、地产,应逐步将产权转移到财政部门名下,实行集中管理、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行政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自用的房产、地产。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关专家咨询论证意见; (四)合资、合作协议及合资、合作方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文件; (五)所设立经济实体或附属营业单位的章程; (六)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及复印件; (七)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选定的中介机构公开招标,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除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费用外,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上缴资金由财政部门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原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八条 实行财政部门集中管理的房产、地产,需要出租、出借的,由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申报手续,财政部门和承租人直接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出租、出借收入按不超过30%的比例返还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管理该项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资产的修缮维护和事业发展,剩余资金由市政府统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等支出,国家已有规定或单位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市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