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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审计、评估、招标、拍卖等中介机构,原则上一年一定。 第五十八条 工商、国土资源、房管、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创办企业的设立、变更注册资金和主管部门等工商管理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的登记、出租、抵押、变更、过户等手续,必须提供财政部门批复后才能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