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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从业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 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 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 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 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