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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湖北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复核,是指信访人对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以下简称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复查复核委员会。复查复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与本级信访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指定本部门承担复查复核日常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六)负责信访终结方面的工作; (七)承办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配备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保证复查复核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八条 复查复核机构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复查复核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复查复核范围 第九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信访事项,且不服有权处理、复查的行政机关书面处理、复查意见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十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的范围: (一)依法应当或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 (三)不属于本省行政机关行政职权范围内的; (四)正在处理或已经终结的; (五)申请的内容与原处理、复查事项不一致的; (六)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和外交事务的; (七)不服行政机关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 (八)已超过复查复核法定申请期限的; (九)其他不属于申请复查复核范围的。 第三章 复查复核申请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处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原书面处理、复查意见,且与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且请求的范围不得超出原处理、复查事项的范围; (三)自收到处理、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属于复查复核的范围,且属于接受申请机关的职权范围。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申请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另行提出。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原处理(复查)意见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依据等材料,书面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