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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应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 (五)对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六)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提出; (七)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 (八)被申请人撤销的,应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对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应向决定撤销该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提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应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不按规定提出复查复核申请或放弃复查复核权利,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四章 复查复核受理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二)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两个行政机关有权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不得推诿,并及时告知另一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复查复核办理 第十九条 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调查取证时,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对于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办理或组织专家审查论证。 第二十二条 复查复核机构可以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书面协议的,告知申请人信访程序终结。 调解未能达成书面协议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信访程序终结,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原处理、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政策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处理(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