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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颁布时间】 2011-10-16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1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能源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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