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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价服[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34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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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合理、公开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约定方式向业主合理分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物业服务协议或买卖(租赁)合同约定分期预收,预收时间一般不超过半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和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分期开发建设、分批交付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规定交纳。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70%。具体可由当地价格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电梯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集中供热运行维护收费等,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收费管理办法。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服务的费用,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装饰装修服务费或相应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在公共、或共有、或共用车场(库)特定空间停放汽车的收费,应区别物业类型、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计收。其中专有车位(库),应交纳停放服务费;用于出租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停放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出租人负连带交纳责任。

  

  汽车停放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依物业服务合同收取。停放服务费可以按车位(库)数量计收,也可以按登记的产权面积计收。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所得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经营成本后,按30%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参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益按业主大会决定并合同约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和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有偿代理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总体水平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测算,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一年以上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部分专业服务事项转包给其他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每半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收支约束。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区域分别核算。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年度预决算和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的承担,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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