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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产权或使用权转移前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会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执行,苏价服〔2004〕383号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