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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审核、备案需上报的材料应主要包括: (一)申请审核或备案的请示。 (二)相应决策机构的决议内容。 (三)合作方的基本情况说明和相关证明文件。 (四)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五)项目的相关协议。 (六)项目法律意见书。 (七)项目涉及的其他专业报告(如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盈利预测报告等)。 (八)省国资委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企业投资项目在执行过程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向省国资委作出书面报告: (一)对投资额度、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较大调整; (二)参、控股比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制权转移; (三)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出现损害出资人利益的情况; (四)投资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的; (五)实际投资额超过该项投资预计额10%以上的; (六)执行过程中发生诉讼、仲裁事项或被行政处罚的情形; (七)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投机性期货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投资和委托理财等投资活动;严格控制投向省外、境外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严格限制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进行投资;对主业经营不善、稳定有压力、财务状况不好的企业的投资行为,原则上进行限制。 第十八条 严禁对国家禁止投资的项目进行投资;严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进行投资;严禁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企业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严禁企业所属非法人单位对外投资。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企业应当按照省国资委的要求报送企业的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 (一)企业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国资委报送上年度的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 (二)企业的投资完成情况和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收益情况、重点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情况、在建重点项目完成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投资项目完成后,企业应组织投资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和项目决算应在项目完成后3个月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将根据需要,有选择地组织开展重大项目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国资委对企业依据本办法报送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省国资委将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企业经营业绩考核、领导人员评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投资事项出现以下行为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一)对应审核的事项未按规定上报审核的; (二)对应备案的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履行投资决策程序,擅自决定重大投资事项的; (四)上报时谎报、隐瞒重要情况的; (五)与投资合作方恶意串通或进行不规范的关联交易的; (六)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七)因投资事项涉及的合同实施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对明确规定不得投资的项目进行投资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十)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省国资委将适当降低考核等次,扣减绩效薪酬,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派出的董事、股东代表应严格执行省国资委对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和其它投资事项的审核意见。对明知所在企业违规投资而隐瞒不报的,由省国资委对该董事、股权代表进行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发展〔2005〕353号文)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