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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