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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颁布时间】 2011-10-13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3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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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或者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和验收评价。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分别出具《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报告》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机构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检测、验收评价,并对检验检测和验收评价结果负法律责任。

  

  对与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设计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或中介组织实行回避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从事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不得再从事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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