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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后,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四)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六)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的,应当提供自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实施,形成书面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在安全设施验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的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未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