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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 2011-10-09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9月2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天津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健全地下空间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合理有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根据《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信息,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城市规划控制开发利用地表(含水面)以下空间进行开发建设活动所产生的信息。地下空间信息包括:

  

  (一)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供热、电信、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信息;

  

  (二)地下交通、人防等地下设施信息;

  

  (三)各类建(构)筑物的地下主体、地下基础及其围护信息;

  

  (四)各类水井、地源热泵(井)等信息。

  

  第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是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要基础数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管理应当实行集中统一、信息共享、服务社会、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天津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是地下空间信息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日常管理等具体工作,负责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和共享平台的建设、维护与开发利用。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县、静海县、蓟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从事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信息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人防、水务、国土房管、电力、电信、市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市地下空间信息发展规划,并纳入市信息化发展相关规划。

  

  第七条  本市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用统一的技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

  

  各相关管理部门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八条  地下空间信息通过汇交、普查、补(修)测等方式取得、更新。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其地下空间信息由项目建设单位汇交,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汇交下列纸质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数据:

  

  (一)地下建设工程的实测平面图、剖面图或者纵断面图、横断面图等图纸;

  

  (二)反映地下建设工程相关属性的数据成果;

  

  (三)地下空间信息相关技术报告和工程勘察报告。

  

  第十条  报废地下管线、地下建(构)筑物等,其管理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报废后30日内汇交相关信息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

  

  第十一条  汇交地下空间信息应当采用1990年天津市任意直角坐标系、1972年天津市大沽高程系,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高程年代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技术要求。

  

  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工程进度进行同步监测或者竣工跟踪测量。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环城四区的地下空间信息以及跨区县的地下空间信息应当向市地下空间规划管理信息中心汇交;其他区县的地下空间信息向所在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汇交。

  

  按照前款规定接受汇交的单位统称为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收到汇交的地下空间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告知汇交单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汇交材料并要求其修改后重新汇交。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地下空间现状进行测量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实地测绘,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汇交。

  

  第十六条  本市建立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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