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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地下空间信息年度补(修)测计划,并由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活动涉及其他管理部门或者地下建(构)筑物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使用单位、建设单位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空间信息普查、年度补(修)测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建设、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普查、补(修)测取得的地下空间信息,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更新、维护,开发利用地下空间信息资源,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公共突发事件、防灾减灾等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规划。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或者市政工程规划方案前,应当向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查询相关区域地下空间现状信息。 第二十一条 地下空间信息的收集、整理、利用、更新、维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建设工程的跟踪管理,及时掌握工程建设进度,做好竣工测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提供地下空间信息利用和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未汇交地下空间信息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汇交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汇交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涉及测绘单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测绘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查询、取得施工区域地下空间信息而擅自组织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擅自组织施工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地下空间信息管理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