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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会展场馆应当符合卫生、消防和安全要求,在显著位置设有安全警示和引导标志。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根据文化部令第19号《文物藏品定级标准》,达到三级或者三级以上)等珍贵物品会展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场馆方应当定期维护场馆及设施,优化服务,合理收费,建立场馆安全防范制度,配备专职安保人员,指导举办单位、参展商做好安全、消防等工作。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参展期间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 市会展行业协会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会展合同示范文本,引导主办单位和参展商使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前对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和相关宣传资料进行知识产权审查,参展商应当配合并提供相关权利证明。对未能提供权利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相关知识产权名义进行展示和宣传。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定参展商侵犯知识产权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向参展商提出整改要求;参展商拒绝整改的,举办单位、场馆方应当及时向商务、安全监管、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参展商应当保证展品的质量和安全,展品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处理相关投诉。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可以派员进驻会展场馆处理投诉。 举办大型会展,工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派员进驻会展场馆提供服务。举办单位应当为相关部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鼓励和监督会展业从业单位诚信经营。 第二十三条 商务、工商、公安、市容园林、卫生、质监、知识产权、版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保障会展各方合法权益。 禁止政府部门和其他组织在会展中乱摊派、乱收费。 第三章 鼓励和扶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进行资助和奖励: (一)会展项目、企业、场馆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的发展; (二)会展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三)会展宣传和招商推介。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下列活动给予支持: (一)举办国际性、全国性或者大型会展; (二)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三)投资大型会展场馆建设; (四)其他符合本市会展业政策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会展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本市会展行业发展重点和引导方向。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知名会展企业来本市办展,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在项目培育期内给予重点支持。 鼓励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项目扩大办展规模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八条 建立品牌会展名录,对经市会展行业协会评选列入名录的会展优先宣传,并给予宣传费用资助。 鼓励国内外品牌会展来本市办展。 鼓励品牌会展进行商标注册保护,申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通过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形式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 第三十条 鼓励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国际展览业协会相关认证的会展项目和会展企业,给予认证费和会员费资助。 第三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各类投资主体和机构投资会展场馆建设。 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会展场馆实行工业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符合本市需求的高级会展人才,按照本市相关规定享受户籍迁入、子女入学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鼓励发展会议服务、会展信息技术服务、展台搭建、广告、策划、物流等会展配套服务机构,对本市重点发展的会展配套服务机构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符合条件的主办单位举办会展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