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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主办单位在开展前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发布虚假和引人误解的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举办单位未在会展现场设立投诉处理点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展台搭建和展品用具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参展商拒绝整改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发现会展业从业单位在招展办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以上情况记入会展业从业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大型会展,是指展览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标准展位500个以上的会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