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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
【颁布时间】 2011-10-09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11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上缴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三千万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设区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国家确定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设区的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设区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设区的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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