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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最近5年内的矿井煤尘爆炸性鉴定、煤层自然发火倾向性鉴定情况及瓦斯爆炸、自然发火情况; (七)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情况及瓦斯(二氧化碳)喷出情况; (八)鉴定月份生产状况及鉴定结果简要分析或说明; (九)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 (十)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审批表。 第五章 突出矿井的鉴定 第三十四条 煤层初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应当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现场,及时检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风量及其变化等情况,并委托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3名以上本机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1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进行现场勘测并核实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以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为主要依据进行鉴定的,应当将现场勘测情况与煤与瓦斯突出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当瓦斯动力现象特征基本符合附录c中的特征时,该瓦斯动力现象为煤与瓦斯突出。 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特征不能确定为煤与瓦斯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以反映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实测指标为鉴定依据。 第三十七条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应当将实际测定的煤层瓦斯压力、煤的坚固性系数、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作为鉴定依据。全部指标均处于表1所示临界值范围的,确定为突出煤层;打钻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突出预兆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表1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单项指标的临界值及范围
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未完全达到上述指标的,测点范围内的煤层突出危险性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当f≤0.3、p≥0.74mpa,或0.3 当鉴定结果认定为非突出煤层时,采掘工程进入原鉴定报告圈定的范围以外,或者矿井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采深增加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测定参数进行鉴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第三十七条进行突出煤层鉴定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突出危险性指标数据应当为实际测定数据; (二)指标测定或者采取煤样地点应当能有效代表待鉴定范围的突出危险性,测点应按照不同的地质单元分别布置,测点分布和数量根据煤层范围大小、地质构造复杂程度等确定,但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测点不应少于2个,沿倾向不应少于3个,并应在埋深最大的开拓工程部位布置有测点; (三)各指标值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软分层煤的最小坚固性系数、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和最大瓦斯压力值; (四)所有指标测试应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测试仪器仪表应保证在其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相关材料的性能、型号和有效期等应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条 鉴定报告应对被鉴定矿井给出明确的结论,并包含以下内容: (一)矿井基本情况; (二)瓦斯动力现象发生情况或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测定情况; (三)确定是否为突出矿井(煤层)的主要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应采取的措施及管理建议。 采用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鉴定时,鉴定报告还应附有瓦斯参数测点和煤样取样点布置图、煤层瓦斯压力上升曲线图、实验室指标测定报告、现场指标测定所用仪器仪表的规格及其检定证书等。 第四十条 煤与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煤层)的鉴定参照煤与瓦斯突出煤层的鉴定方法进行。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的鉴定依据为矿井实际发生的动力现象,当动力现象具有如下基本特征时,应当确定为岩石与二氧化碳(瓦斯)突出矿井: (一)在炸药直接作用范围外,发生破碎岩石被抛出现象的; (二)抛出的岩石中,含有大量的砂粒和粉尘的; (三)产生明显动力效应的; (四)巷道二氧化碳(瓦斯)涌出量明显增大的; (五)在岩体中形成孔洞的; (六)有突出危险的岩层松软,呈片状、碎屑状,其岩芯呈凹凸片状,并具有较大的孔隙率和二氧化碳(瓦斯)含量的。 第六章 鉴定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开展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责令其停产整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