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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75号
【颁布时间】 2011-10-26
【实施时间】 2011-10-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5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5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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