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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11]423号
【颁布时间】 2011-11-02
【实施时间】 2011-1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规定》的公告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规定》的公告

  (京司发[2011]423号)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规定》自2011年11月2日起施行。北京市司法局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京司发[2004]252号)中第四十一项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北京市司法局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规定

  


  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认可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法律职业资格审查报批

  

  项目编号:xzxksf16-2011[行政许可司法16号-2011年]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5、《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6、《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不包括司法部审批时间)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条件: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

  

  (二)申请条件的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五条

  

  (三)申请方式:申请人应当按照北京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发布的当年度成绩合格人员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进行网上信息填报,并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法律职业资格申请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不予受理。

  

  (四)申请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1、《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六条)

  

  2、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依据同上)

  

  3、本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依据同上)

  

  4、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书原件;(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

  

  5、申请人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出具的未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的证明。(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

  

  6、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依据《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

  

  (五)提示强调: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条件。

  

  (二)本岗位责任人:北京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

  

  按照受理条件查验申请材料。

  

  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即时受理,转入审查程序。

  

  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退回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逾期未补齐的,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投诉渠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四)工作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内容: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5、品行良好;

  

  6、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有效;

  

  7、不具有下列情形: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二)审查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本岗位责任人:北京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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