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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福建省“福建土楼”世界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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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应当做好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生态破坏、水土流失和水资源污染,不得损害或者破坏“福建土楼”原生态资源;周边一重山范围内林木林地逐步依法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按照规定给予林权所有者适当的补偿。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禁止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不相协调的外来生物物种。

  第十五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引导、严格规范、依法管理核心区内“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商业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科学组织、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损毁“福建土楼”。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福建土楼”核心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不得破坏“福建土楼”的景观风貌、危及“福建土楼”安全。

  “福建土楼”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矿、采石、采砂,修建坟墓、垃圾处理场;

  (二)存储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福建土楼”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或者移动、拆除“福建土楼”标志、保护设施;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安全防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对用电、用气、用火等管理情况定期检查,开展应急自救教育和培训。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配备消防器材,加强用电、用气、用火管理,落实安全、消防措施。

  鼓励在“福建土楼”所在地成立志愿消防队,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九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继承、保护和弘扬与“福建土楼”相依存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和保存文化、艺术、工艺珍品,设置“福建土楼”博物馆、陈列室,出版、展示、宣传“福建土楼”历史文化作品。

  第二十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福建土楼”重大事项专家咨询制度、定期通报制度、日常监测巡视制度。发现可能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向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福建土楼”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与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使用责任书,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福建土楼”的日常保养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发现“福建土楼”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缮,修缮费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福建土楼”的修缮,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保持原有材料、传统结构、形制工艺和历史原貌。修缮方案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编制,并依法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修缮全过程,并将修缮及经费使用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福建土楼”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福建土楼”安全的突发事件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决定处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四条  “福建土楼”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保护专项经费,用于“福建土楼”的修缮、周边环境整治等保护工作。保护专项经费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福建土楼”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各界及海外捐赠、国际组织提供的保护经费等多渠道筹集。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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