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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气象、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设施、堤坝、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生产贮存场所等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排查在地震作用下易诱发地质灾害的危险区,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五)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六)维护社会秩序; (七)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常识宣传; (八)疏散群众。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迅速组织力量调查并上报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需求及力量配置方案; (二)迅速调动本辖区内地震紧急救援队伍,协调驻地军队、武警部队和民兵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 (三)迅速组织抢救被压埋和被困人员,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四)迅速组织实施紧急医疗救护,协调伤员转移、接收与救治; (五)及时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做好次生灾害的排查与监测预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发的火灾、水灾、爆炸、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等次生灾害; (六)组织对损坏的交通、水利、电力、铁路、通信等基础设施的抢修; (七)开放应急避难场所或者设置临时住所,设置救助物资供应点,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助物品和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八)迅速处理遇难人员善后事宜,开展卫生防疫; (九)对地震紧急救援队伍、抗震救灾紧急物资抢运提供专门的保障; (十)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维护灾区社会治安,维护灾区社会稳定; (十一)及时发布地震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有关通信单位,应当无偿及时发布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供的地震灾害信息。 第五章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文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统计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防雷、农用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三十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科学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修复供电、供水、供气、交通、通信、广播电视、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恢复生活生产秩序。 第三十一条 地震灾区异地新建的城镇、乡村和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雷击、洪水、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超出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随意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三)擅自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本单位地震应急预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