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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7
【实施时间】 2011-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贵州省防震减灾条例

[接上页]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建设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二)擅自中止、终止地震监测台网运行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二)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未按照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罚款:

  (一)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三)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相应资质承揽业务以及取得相应资质不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开展业务的,由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使用的下列用语,其含义为:

  (一)抗震设防,是指各类工程结构按照规定的可靠性要求针对可能遭遇的地震危害性所采取的工程和非工程措施。

  (二)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址和场址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区域的地震活动环境评价、地震地质环境评价、断裂活动性鉴定、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四)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五)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六)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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