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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
【颁布时间】 2011-09-22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7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201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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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培训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并依法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采取职业危害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七)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八)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一)属于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等高度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以及危险物品使用、储存、运输单位;

  

  (二)属于金属冶炼、船舶修造、电力、装卸、道路交通运输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以下简称较大危险行业)的;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会代表及从业人员代表组成。

  

  安全生产委员会审查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实施、重大安全生产技术项目、安全生产各项投入等情况,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督促落实消除事故隐患的措施。安全生产委员会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从事作业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计入该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数。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的检查、教育培训、奖惩以及设施设备安全管理、职业危害防治、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的技术项目、设施和设备,宣传、教育培训和奖励,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储备,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和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计划和上一年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财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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