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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较大危险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五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在任职三个月内,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前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及时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进行定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记录卡应当由考核人员和从业人员本人签名。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制冷与空调作业、冶金生产安全作业、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烟花爆竹安全作业等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指派从业人员参加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应当承担该从业人员的培训和考试费用,并可以与该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限。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在报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供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对审查结果负责。 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专项监管部门应当对项目中的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项目安全评价。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应当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