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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造成有害干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排除干扰。在排除干扰前,本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和民用航空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使用该无线电台或者仪器、装置,也可以报请国家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进行监测,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鸟害。 第二十三条 本市设立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市交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口岸查验机构、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医疗卫生机构、驻场武警部队、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等单位组成。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处置现场的统一指挥和协调,并有权调动有关救援队伍进行应急救援。有关救援单位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指挥和协调。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程序及有关救援单位的救援职责,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备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参加。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机场地区出现航空器失事、航空器空中故障、爆炸物威胁、建筑物失火、非法干扰航空器运行、传染病疫情和放射性物质污染等严重威胁航空器、人员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向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地区应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决定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通报各救援单位,并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当机场地区处于应急救援状态时,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机场地区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职消防队。机场管理机构和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以及其他应急救援器材和设施,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并接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以及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三)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四)其他扰乱或者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机场广场、候机楼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散发和张贴广告、宣传品; (二)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 (三)举办商业展销会、促销会; (四)开展募捐活动; (五)拍摄影视片。 第二十九条 驾驶车辆进入机场地区的,应当服从机场地区公安部门的指挥,按照规定的路线、规则行驶或者停放。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安装车载监控系统。 在机场控制区行驶的作业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经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机场地区公安部门制发的驾驶证件。 第三十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出租汽车应当在机场地区公安部门规定的站点停靠,遵守机场管理秩序,不得无准营证和无营运证经营。进入机场候机楼区域营业的出租汽车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不得无序出车或者擅自载客。 第五章 场容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擅自临时使用绿地; (三)调整公共绿地内部布局时,减少绿地面积或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五)擅自砍伐、迁移树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