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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颁布时间】 2011-09-05
【实施时间】 2012-05-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07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5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8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3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5日

  


  
哈尔滨市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条例

  (2011年5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提高城市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防止二手烟草烟雾危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草烟雾(以下简称二手烟),是指从卷烟或者其他烟草制品燃烧端散发的及由吸烟者呼出的烟草烟雾。

  

  本条例所称二手烟危害,是指已经科学明确证实因被动接触二手烟造成的人体死亡、疾病和功能丧失。

  

  第四条  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各负其责、公众监督、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一)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校及学前教育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二)文化新闻出版、体育、旅游、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三)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四)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五)公安网络监督机构、治安管理机构分别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营业场所以及旅馆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禁烟工作;

  

  (六)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负责所管理的机关室内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八)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金融、邮政、通信、供电、机场、铁路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相关场所的防止二手烟危害工作。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防止二手烟危害执法机构及其责任人,负责防止二手烟危害的执法工作。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或者携带点燃的卷烟、雪茄、烟斗: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室内外场所;

  

  (二)大中专院校的室内场所;

  

  (三)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场所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和养老院(老年公寓)、疗养院的室内场所;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内场所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场所;

  

  (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室内场所;

  

  (七)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八)金融、邮政、电信、股票交易等企业营业场所的室内场所;

  

  (九)旅游景区(点)的室内场所;

  

  (十)公共电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

  

  (十一)录像厅(室)、歌(舞)厅、游艺厅(室)、美容(发)室、网吧、彩票销售网点等室内场所;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在本条例施行后,旅馆、餐饮的室内场所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划定吸烟的楼层、包房,期满后全面禁止吸烟。具体期限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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