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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