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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