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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社区)农村低保对象的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民主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10日以上,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监督。确无异议后填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民主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申请审批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居)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上,无异议后,发给《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建立挡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低保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作出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低保救助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农村低保对象有义务如实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农村低保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农村低保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四)因违法犯罪被劳教、服刑的。 (五)低保救助对象死亡的。 第二十三条 农村低保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低保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低保救助;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除中央、省补助外,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州人民政府每年专项安排一定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因素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等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指数等方面的资料;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掌握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收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农村低保救助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推行社会化发放,按月或季度兑现,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 对没有设立金融机构的乡、镇的低保救助金发放另行规定。 发放农村低保救助金时,不得抵扣贷款、欠款和折算抵扣投工投劳等款项。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在办理农村低保事项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定期对民政、财政等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情况。 民政、财政、审计、金融、监察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农村低保工作尤其是低保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