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公开农村低保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低保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每年度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以确定下一年度的低保对象,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要确定专人、实行专柜、专卷妥善管理农村低保申请材料、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农村低保申请审批表、农村低保对象名册、农村低保救助金发放情况等材料,并建立和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要妥善保管农村低保对象名册、民主评议记录和公示材料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二)在农村低保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泄漏举报信息、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低保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村(居)委会成员在办理农村低保工作中有违纪、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领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救助金并终止救助;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低保救助金的; (二)在领取农村低保救助金期间,家庭收入达到或超过当地农村低保标准隐瞒不报的。 第三十五条 妨碍农村低保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低保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低保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向农村困难群众捐赠的用于农村低保救助的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接收和发放。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