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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颁布时间】 2011-11-07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14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1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13届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万庆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广州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资政、存史、育人的作用,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和《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工作是指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及相关地情文献等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和业务规范;

  

  (三)组织、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地方志工作;

  

  (四)组织编纂和审查验收地方志书,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和相关地情文献;

  

  (五)组织地情调查研究,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和地情文献,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七)开展地方志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和任务,明确本单位地方志编纂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质量标准完成任务。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社会公众征集资料,可以给予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确定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并根据地方志资料年报工作需要进行调整。

  

  纳入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中直、省直驻穗机构,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志资料年报。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按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要求,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征集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九条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开展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工作,于每年9月底前完成上年度地方志资料年报编写任务,并报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验收。

  

  地方志资料年报承报单位提供的地方志资料年报,应当包括主体资料、大事记资料、人物资料、专题资料、图片资料和附录资料等,资料内容应当客观真实、全面系统。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社会科学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参加,实行专、兼职人员相结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每年应当组织开展地方志编纂业务和地方志资料年报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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