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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一)拒绝承担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报送任务的; (二)拒绝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并报送出版物及其电子文本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个人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收回其报酬;涉嫌诈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将征集到的地方志资料和编写的地方志文稿据为己有的; (四)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五)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篡改其内容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监督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出版后,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监督检查。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现违法编纂、出版地方志行为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