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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在征集获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四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获得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市级以上权威社团组织的表彰奖励、荣誉称号以及评定、表彰、奖励的时间、有效期限等信息。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等信息。 第十五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后,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的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的基础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和使用。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使用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使用者签订保密协议。查询使用者不得用于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信用建设总结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参考测绘单位信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与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加强对其测绘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严格按照国家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第五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信用信息查询使用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不得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五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征集的,征信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开,同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可不做更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告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并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结果及时予以更正、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有误的,测绘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