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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事故、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测绘市场监管信息的; (二)擅自发布或者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处理异议信息的; (四)捏造或擅自更改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省外测绘单位,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关材料转报测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