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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他信用信息按照随时报送、随时复核、随时更新的原则,实现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各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保证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四章 信用信息发布与管理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发布应保守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基本帐户等商业信息仅供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市场管理,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全省水运行业的资质审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管理、政府采购、表彰评优等管理活动中,应查询使用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中所有公开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布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公布,期限为长期; (二)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为1年,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布,转为系统档案信息。行政处罚期未满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将延长至行政处罚期满。 (三)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省交通运输厅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上报交通运输部。 上述期限均自认定相应行为或作出相应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主要当事责任主体认为发布的信息有误的,应及时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变更或撤消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省交通运输厅应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省、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及人员基本信息的虚假情况。省、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经查实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填报信息确为虚假的,即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的,举报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应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信息,举报个人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诬告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我省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我省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激励机制。对具有良好行为记录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市场准入、招投标管理、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奖励。对不良行为记录较多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要重点监管,根据不同情节提出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应主动配合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及时、真实地提供相关信用信息。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或瞒报有关信息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各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省信息平台公布,同时上报交通运输部。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的,由工程所在地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填报;逾期不填报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各市交通(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拒绝或无故拖延向信用信息系统或省交通运输厅提供相关信息的,由省交通运输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交通运输厅给予通报批评,并将通报情况记入年度考评中。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系统管理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的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 (二)擅自更改主要当事责任主体提供信息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我省水运工程建设的工程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等其他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