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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天然林、公益林资源。在不造成水土流失、不削减森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允许对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级别的生态公益林、天然商品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适度进行非垦复性经营,通过综合开发利用发展林地经济。对已区划界定为生态公益林和已封育形成林分的柞蚕场,不允许重新开封养蚕,并及时变更森林资源档案资料。已经严重退化的柞蚕场应有计划地封育,退蚕还林。 (五)科学有序地开展森林抚育和低产低效林改造工作。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森林经营单位,要高度重视森林抚育工作,科学制定规划,积极推进森林抚育工作。在采伐限额的分配使用上要优先支持森林抚育工程,尤其要保证国家林业局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的森林抚育工程所需的采伐限额。严禁以抚育为名,对森林实施“拔大毛”式的采伐。积极稳妥地组织开展低产低效林改造工程。不得违反森林经营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森林实施改造措施。 三、改革创新,建立完善新型森林采伐管理制度 (一)改革森林采伐管理制度。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创新集体林采伐管理机制,进一步简化森林采伐审批环节,森林经营者可直接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实行采伐限额及采伐审批公示制度,强化采伐限额按蓄积量进行控制管理。对农民自用材及自留山采伐可推行伐区简易设计,农民用材需求。建立健全新型监管制度,由森林经营者对伐前、伐中和伐后进行自主管理,林业主管部门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监管服务。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构建“一站式”林业服务平台,为森林经营者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二)实行专业岗位岗前培训、考核制度。加强森林资源管理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实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建立健全从业人员考核制度,对工作中存在严重违纪、违规人员要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放宽非林业用地林木采伐政策。非林业用地林木(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除外)采伐不纳入限额管理,经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由经营者自主确定林业采伐年龄、采伐时间和采伐方式。 (四)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采伐管理。在年森林采伐限额核定期间内,采伐经依法流转的森林、林木可使用原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 (五)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速生丰产林基地。对企业通过营造、承包经营或购置等方式依法所拥有的森林资源,可单独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可按规划设计确定林木采伐年龄,农村居民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可自主确定林木采伐时间、采伐年龄。林木所有者依据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申请林木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批准的采伐限额及时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森林经营单位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可优先用于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的林木采伐利用。 (六)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商品林可比照一般人工用材林管理。对人工商品林实施抚育作业时遇到阻碍目的树种生长的稀疏萌生的且属本地区常见的珍贵树木,可按一般树种对待,允许列入抚育间伐对象。对地处生态环境较稳定的一般风沙区、立地条件较好且采用速生树种营造的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护渠林,可比照一般用材林标准进行经营利用。 (七)加强征占用林地林木采伐管理。严格管理征占用林地林木蓄积消耗,及时统计林木消耗,依法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当年未实施采伐的,可使用下年度林木采伐限额批准林木采伐。 四、强化监督,完善森林资源动态管理 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监测体系,加强对林地非法流失、森林过量消耗和森林经营利用活动等情况的监督,推进监测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向省林业厅报告上一年度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省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各地采伐限额执行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上报省政府。建立检查结果新闻发布制度,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加大检查反映问题整改力度,依法严肃处理违法事项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对问题严重的,要对其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