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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营业部负责人离任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期货公司应当对离任营业部负责人任职期间的合规经营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公司总经理、首席风险官对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期货公司应当在营业部负责人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离任审计报告报送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营业部负责人强制休假与定期审计制度或者轮岗制度。 第十一条 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分工合理、职责明确,且岗位分工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设立市场开发、开户与合同管理、交易、信息技术管理、财务等业务岗位,确保前、中、后台业务分开; (二)营业部业务岗位应当有专职的工作人员; (三)营业部工作人员素质和从业经历等能够满足相关业务岗位的需要; (四)营业部财务岗位工作人员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除营业部负责人外,营业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5人;营业部从事期货业务活动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期货从业资格。 第三章 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营业部各项内部控制制度由期货公司统一制定,并报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备案。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以下项目: (一)期货公司对营业部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的管理制度; (二)营业部岗位职责及人员管理制度; (三)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管理及应急制度; (四)营业部合同、印章及档案管理制度; (五)营业部市场营销管理制度; (六)营业部投资者回访制度; (七)营业部投资者教育、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 (八)反洗钱制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期货交易的风险,审慎评估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期货专业知识、交易经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不得误导无投资意愿或无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参与期货交易。 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营业部还应当审查投资者是否满足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 营业部在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时,应当严格按照期货市场统一开户的要求,做好投资者身份核对、投资者影像资料留存、投资者期货结算账户登记等工作。 第十六条 营业部应当加强开户及合同管理,开户及合同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营业部应当指定专门的合同签署人负责与投资者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合同签署人应当获得期货公司的授权; (二)营业部应当严格执行期货公司的期货经纪合同管理制度,建立期货经纪合同的收发、存档及借阅记录台账; (三)营业部应当使用期货公司连续编号、统一印制的期货经纪合同; (四)营业部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应当一式三份,期货公司、营业部、投资者各执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内容应当填写完整和规范; (五)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的二级复核制度,营业部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在开户资料上签字留痕; (六)营业部应当在投资者开户完成1个月内,将投资者开户资料文本报送至期货公司总部,并留存相关资料文本或者电子文档,以备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检查; (七)营业部应当通过期货公司总部统一为投资者申请交易编码,分配资金账户,统一在期货公司交易结算系统中维护投资者的开户资料。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结算制度,期货业务的结算由期货公司总部统一进行,营业部不得承担结算任务。 营业部应当于每日收市后,核对投资者的电话委托交易及手工出入金等情况,向期货公司核实存在的差异。 营业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期货公司规定向投资者提供结算账单。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统一的风险管理制度,不断健全、完善风险控制体系。 营业部履行部分风险控制职责的,期货公司应当直接管理营业部的风险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营业部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必须通过期货公司风险控制系统或者期货公司风险控制人员进行事先风险控制。 营业部不得使用电话、交易所内远程终端等方式直接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传送至期货交易所场内交易席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