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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减量与分类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本市鼓励净菜上市,提倡有条件的居住区、家庭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餐厨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政策,促进建筑垃圾排放减量化、运输规范化、处置资源化以及再生产品利用规模化。 本市市政市容、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的全程控制和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应用技术规程,采取措施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垃圾减排处理和绿色施工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施工工地的建筑垃圾实施集中分类管理;具备条件的,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秩序,加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区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 (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 (三)配备相应的贮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贮存; (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 (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固定站点回收、定时定点回收、上门回收等方式,开展回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个人交售可回收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本市按照全程管理、系统衔接、科学分类、适应处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对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市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活垃圾处理结构的变化进行调整。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