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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分类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其他规定。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二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胡同、街巷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和城市道路、公路等施工工程的承担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渣土消纳许可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拆除工程的承担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时,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资料中应当包含渣土消纳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居民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并承担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依法办理渣土消纳许可。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九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取得生活垃圾准运证。运输餐厨垃圾或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建筑垃圾,应当专车专用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运输不同种类的生活垃圾,根据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因素,配备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集中收集设施或者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不得混装混运,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