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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超标准建房的补偿) 虽经建房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的建筑面积,可给予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价补偿,但不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补偿和价格补贴: (一)在批准建房时,超过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标准审批的; (二)在批准建房时,只批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未明确房屋层数、建筑面积的。 超标准建筑面积,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十九条 (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房屋所有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评估。 第二十条 (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其他房屋及设施的补偿) 居住房屋附属的棚舍、除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外的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处理)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对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拟征地告知书》公布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估价机构的确定) 征地房屋补偿中涉及需要评估的,估价机构由被征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有相应资质的估价机构中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估价机构确定后,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与估价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 征地房屋补偿的评估时点,为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之日。 评估的技术规范,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地房屋补偿协调) 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具体补偿方案应当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 在答复期限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未作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 第二十六条 (责令交出土地)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出具行政决定书。 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补偿结果公开)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征地房屋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被征地范围内向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公布。 区(县)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八条 (已征未拆地块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并已完成土地、青苗、集体资产补偿和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手续,尚未实施房屋补偿,本规定施行后实施房屋补偿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编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公告,并按照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听取意见。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