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8.水文业务的维修养护。包括水文测验、水文情报预报及水文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工作。 9.防汛岁修。主要包括海塘、防洪堤、护岸、水闸、堰坝、翻板门、水库、灌溉设施岁修,原则上工期不超过一年。 10.流域性骨干工程的维修养护。指按单个项目核定维修养护经费补助的水闸、泵站、水利枢纽、堤防等流域性骨干工程的维修养护,具体使用范围同本条第3、4款内容。 11.省级必要的安全督察、水利信息化系统维护(包括防汛指挥系统)、钱塘江维护等支出。 第十四条 各级水利部门、工程主管单位要督促各工程管理单位(项目业主)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上报的维修养护项目,在维修养护任务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项目计划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须新增维修养护项目,并按程序报省水利厅、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利部门督促工程管理单位(项目业主)加强维修养护经费的核算,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积极推行政府采购和公示、公告制度。 第十六条 工程管理单位(项目业主)要加强维修养护项目和资金管理,建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决算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反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省级维修养护项目资金列入部门预算管理,按照《浙江省省级部门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浙财预字〔2007〕11号)要求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辖区内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维修养护实施进度、质量、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建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办法》(浙水管〔2011〕65号)要求,认真做好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考核。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不定期组织人员对全省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其结果作为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维修养护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要积极推进水利工程的“管养分离”,使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走上市场化、专业化的道路,降低维修养护成本,提高维修养护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