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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厅发[2011]64号
【颁布时间】 2011-09-06
【实施时间】 2011-09-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3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若干政策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八) 引进的“草原英才”要求安排配偶、子女到自治区工作、上学、落户的,由当地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和公安等部门予以解决;其子女在自治区参加高考,不受来区落户年限等条件的限制,并参照归国华侨子女的照顾条件予以加分。

  (九) 引进的“草原英才”需要晋升专业技术资格的,由自治区人社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其业绩直接认定;具有省级政府部门认定的各种资格,到我区后均予承认,享受区内同类人员相应待遇。

  (十) 引进的“草原英才”带新型项目或高科技成果到我区创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优先办理创业手续。

  (十一) 引进和培养的“草原英才”为第(五)条第一类人员的,除通过特事特议协商确定资金资助外,一次性给予不低于500万元的创新创业资金。为第(五)条第二、三类人员的(不含柔性引进的),一次性分别给予每人100万元、50万元的创新创业资金;柔性引进的一次性分别给予每人20万元、10万元的创新创业资金。其中,引进的“草原英才”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提高资助额度,社科类的资助额度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合理调整。

  列入“草原英才”工程的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和高校创新团队,一次性给予200万元的奖励性补贴。

  (十二) “草原英才”申请国家和自治区重大科研项目、参与重点科技计划和产业化项目、实施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组建创新创业团队、申报国家重点人才培养计划等,自治区予以优先支持,并优先推荐为我区院士后备人选。

  (十三) 工程实施部门应定期组织“草原英才”参加政治理论培训;鼓励、支持用人单位有计划地选派“草原英才”到国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进行考察、深造、挂职培养,并在学术交流、著作出版和成果展示等方面给予资金资助。

  (十四) 对担任重点项目、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重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学术(技术)带头人的“草原英才”,实行项目负责制,给予相应的科研自主权、人事管理权和经费支配权。

  (十五) 在尊重本人意愿的前提下,自治区聘请“草原英才”担任相关领域的咨询专家、顾问,参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政策、重要科研计划、重要项目的咨询论证等;组建“草原英才”智囊团,定期开展活动,为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献计献策。

  (十六) 鼓励、支持用人单位采取技术入股、成果分红、协议工资以及股权期权等多元化分配形式,在收入分配方面对“草原英才”予以倾斜。

  (十七) 支持“草原英才”申请国内外专利。对专利的申请费和维持费,科技部门和用人单位各给予50%的资助;知识产权部门应无偿提供专利战略信息服务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十八) 用人单位将“草原英才”(或其团队)的科技成果转让的,应从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对其奖励;将科技成果转化的,应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对其奖励。

  (十九) 在工程实施期内,“草原英才”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

  (二十) “草原英才”以其成果、项目在自治区创办科技型企业的,工商、财税、国土等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公司法》规定的最高限额执行;政府在土地使用、城市配套费、仪器设备进口等方面给予优惠,并通过风险投资、贷款担保、项目资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二十一) “草原英才”(或团队)承担自治区科技重大专项的,可在项目(课题)总经费中扣除设备购置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和基本建设费后,提取5-10%的激励支出。

  (二十二) 用人单位应按现行政策及时为“草原英才”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可根据“草原英才”的贡献大小为其购买人身、财产等商业保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妥善解决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相关事宜;“草原英才”享受厅级或厅级以上医疗保健待遇。

  四、经费保障

  (二十三)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导、用人单位投入为主体、社会投入为补充的“草原英才”工程实施多元化投入机制。政府投入实行分级负担的原则。

  (二十四) 自治区设立“草原英才”工程实施专项资金,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逐步增加投资额,由自治区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统一使用。通过“以奖代投”或“以奖代补”的方式,对工程实施给予支持。各地区、各工程实施部门(单位)都应设立“草原英才”工程实施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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