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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1-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4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州省旅游条例

[接上页]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提供信息和相关服务,引导具有市场潜力和地方特色的旅游项目投资。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旅游业发展,支持非公有制企业投资旅游业。

  鼓励建立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支持旅游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和符合条件的旅游企业上市。

  第十七条  星级旅游饭店经营服务用水、用电和用气执行与普通工业企业相同的价格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协调、整合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开发,消除区域之间旅游产品开发、宣传推广、旅游服务的壁垒,推进区域旅游合作。跨行政区域且不宜分割的旅游资源应当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进行统一规划、开发。

  任何部门、旅游经营者和个人不得妨碍外地旅行社在本行政区域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旅游精品战略,培育旅游品牌,推动旅游发展方式由规模扩张向质量提升转型升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鼓励丰富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内涵,推进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旅游、民族文化旅游、历史文化旅游、红色旅游等旅游产品的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行业依托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鼓励开发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带动性强的旅游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特色旅游商品开发,建立健全旅游商品市场体系,促进旅游商品产业化发展。

  鼓励旅游商品经营者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包装、运送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乡村旅游服务设施用地。

  旅游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的推介,为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培训,引导乡村旅游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务。

  第二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开展旅游统计调查和分析预测。

  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客运单位、旅游饭店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等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人才引进、教育培训等措施,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各类、各层次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技能培训,加强旅游科学研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学校及科研单位的旅游人才培养和科学研究工作。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大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产业的发展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城(镇、村)、古村落保护和民族村寨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并可会同旅游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子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报送批准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批准的材料,应当包括听取意见的情况。

  经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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