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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在法定或者约定的价格外向旅游者收取其他费用。 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欺骗、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旅游合同应当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以及旅游安全、导游服务内容等事项。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发放给每个旅游者。 推广使用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招徕、组织旅游者,并组织提供游览、娱乐、旅行、住宿、餐饮等两项以上有偿旅游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电子链接标识。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二)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或者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 (三)擅自降低旅游合同约定的住宿、餐饮、交通等接待标准;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五)擅自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和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内容; (六)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旅游景点;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未参与另行付费游览项目以及未在旅游合同约定的购物场所购物的旅游者,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保障其正常行程不受影响,不得减少服务项目和降低服务质量。 第四十六条 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输企业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旅行社与运输企业应当订立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运输安全、车辆和船舶的接待服务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者包车(船)旅游的,旅游客运包车(船)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乘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不得违反与旅游者之间的约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包车(船)旅游者之外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定并公布具有旅游包车客运资质的经营者和车辆的名录。 旅游客运高峰期或者旅游者滞留严重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用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从事临时性旅游客运业务。 第四十八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住宿业规范经营,提高服务质量。 星级旅游饭店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 引导和支持发展环保型饭店、文化主题饭店等特色饭店。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和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和方便旅游者游览的配套服务设施以及环保配套设施。 第五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环境保护、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最高人数限额,并通过大众媒体向社会公布。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最高人数限额实行游客流量控制,当游客量临近最高人数限额时应当及时发布警示信息,并采取相应的疏导措施。 旅游景区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旅游景区执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五十一条 旅游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地形地貌、林草植被; (二)破坏、毁损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三)擅自修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设立广告设施、张贴广告; (五)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 (六)车辆不按照设置的线路行驶以及随意停放; (七)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八)擅自摆摊设点,尾随兜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制止;属于其他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在门票之外提供另行收费的讲解服务的,应当明示,但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景区导游活动。 鼓励使用各种新型讲解服务技术手段和装备。 旅游景区提供讲解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讲解人员的培训、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