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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有关统计资料的报送情况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的监察对象,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布政府投资信息,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批手续,而批准或者要求开工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批准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许可、环评审批、用地管理等相关文件的; (四)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五)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完毕开工所需各项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被依法撤销资质的机构,其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三年内禁止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在各自职责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