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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省人民政府、事故发生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必要时,省、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未造成人员死亡、重伤,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派人监督。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自行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吸收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工会、纪检等部门和机构的人员参加。 第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的统一领导,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事故发生单位,查明事故原因、经过及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二)认定事故性质,确认是否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行为; (三)确定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在事故调查过程中,经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属于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继续调查处理。由于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变化超出调查处理权限的,依照规定报送有调查处理权的机关处理。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事故现场因抢险救灾无法进行勘察的,事故调查期限从具备现场勘察条件之日起计算。 瞒报事故的调查期限从查实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以及相关责任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类别,事故报告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有关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 (七)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八)事故教训、应当采取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期限; (九)事故调查组成员名单和签名;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简图、视听资料、勘验资料、鉴定资料等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充分讨论,达成一致意见。意见不一致的,事故调查组组长应当根据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并将不同意见在报送事故调查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依照下列规定报送批复: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提交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复; 经本级政府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有关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或者报送批复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