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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颁布时间】 2011-11-14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2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复,并附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处理结果应当书面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在接到经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并在事故处理工作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的机关报告落实情况。

  

  事故发生后被责令停产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的机关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事故查处督办制度。较大事故查处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一般事故查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事故调查处理结果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分别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五)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和日常检查发现的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未予查处的;

  

  (六)擅自向外界透露事故调查内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顺利进行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挥事故救援的;

  

  (八)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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